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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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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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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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條文
-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4 條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96 條條文
-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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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