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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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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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0425 全文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資訊公開原則,涉及污染源之個別資料,除供水污染防治研究之需要,原則不公開;查核、處分資料及統計性資料原則公開。
(1040122 修正)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立法理由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可能致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申請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應於特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第三項查核資個別資料,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及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者,應為公開項目。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及理由;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為改善或補正者,應公開違規日期與事實、限期改善日期、查核日期及處分金額。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資訊公開原則,涉及污染源之個別資料,除供水污染防治研究之需要,原則不公開;查核、處分資料及統計性資料原則公開。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可能致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法申請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應於特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三、第三項查核資個別資料,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及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者,應為公開項目。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及理由;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為改善或補正者,應公開違規日期與事實、限期改善日期、查核日期及處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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