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根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5 條,各級主管機關有權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的水源水質、飲用水的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的水質處理藥劑,並且有權採取相關樣品、索取相關資料。在進行檢查時,公私場所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例如,根據上述的法規,環境保護局就可以派員進入學校,檢查飲用水的水源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等情況。如果發現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則可以要求學校改善並采取相應的措施。這項法規的目的在於保障公眾的飲水安全,並確保飲用水符合相關的衛生標準。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明定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之處分。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擴大查驗飲用水設備維護及飲用水水質之機關範圍,以落實飲用水安全衛生之稽查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三、為確保稽查工作之順利進行,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檢查飲用水設備維護、抽驗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樣品、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增列相關檢查工作之內容,如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飲用水設備修正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以臻明確。
明定污染水源水質行為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擴大查驗飲用水設備維護及飲用水水質之機關範圍,以落實飲用水安全衛生之稽查工作,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三、為確保稽查工作之順利進行,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檢查飲用水設備維護、抽驗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樣品、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增列相關檢查工作之內容,如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修正,將飲用水設備修正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以臻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