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依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5-1 條的規定,當某地點的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該地點的供水單位在解除原因後,必須由非其所屬且擁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水質進行採樣,並提交符合標準的檢驗測定報告,經過處分機關核准後,方可恢復供水作為飲用水。该條例的依據是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且依據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的相關許可證管理辦法。例如,如果某地的自來水經檢測後不符合水質標準,當地水利局必須委託環保署核准的檢測機構重新進行檢測,並取得符合標準的檢驗測定報告,經核准後才能恢復供水。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禁止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其繼續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時應辦理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禁止供飲用或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其繼續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時應辦理之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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