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條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其不合規定者,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予以改善。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不合規定者,由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予以改善。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或前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將「受僱人」修正為「受雇人」,「至第十八條」修正為「或前條」,以配合第十七條之刪除,並與法制用語及體例相符。
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公私飲用水之設備及水質不合規定者,由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予以改善。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本條。
文字修正,將「受僱人」修正為「受雇人」,「至第十八條」修正為「或前條」,以配合第十七條之刪除,並與法制用語及體例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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