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根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48 條,既設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如果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可以得到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此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水質和環境的保護,強制事業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報備或審核,以確保水質的符合相關標準。 参考資料: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例如,一家工廠在新法規實施後三個月內完成了經核准的改善工程,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審核後通過。這樣符合了法規的要求,並且得到了主管機關的批准,符合了該條款的意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