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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十一章 附則

§ 46–538

46
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請,其審時間規定如下: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主管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48
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49
為遵行本辦法規定,需進行工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或相關規定公告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計畫書,由主管機關給相當工程執行期限。其於工程執行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工程執行有關之事項,暫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50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核准。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