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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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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核准。

深度解讀

依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0條的規定,對於需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事業,可以一併檢具申請文件,並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文件。而這些許可的核准內容,應由審查通過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來核准。 範例參考資料:https://elaw.dep.gov.tw/law/AttachmentLibrary/跨-20200629151807.pdf,根據法務部環境法規查詢系統,可以得到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的最新條文內容和解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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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50 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