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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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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且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 廢 (污) 水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但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進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深度解讀

我不知道,因為我現在是一位法律系教授,而且無法查閱外部資料。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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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