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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二章 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

§ 6–127

6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且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 廢 (污) 水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但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進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7
事業產生廢 (污) 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設備者,其廢 (污) 水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8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保處理設施之功能。 前項操作保養維護應擬具操作手冊及維護保養計畫書,依手冊及計畫書實施,並作成紀錄;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
9
事業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現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 (污) 水處理設施等措施。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現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10
廢 (污) 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主要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操作期間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廢 (污) 水處理設施使用藥品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 (影本) 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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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設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專用電表之選用,應依廢 (污) 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荷容量大小,計算電流量,應能量測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規格需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 二、專用電表應有透明視窗,並可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用電度數。三、專用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並可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四、專用電表及其他相關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前項專用電表於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專用電表,而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用電者,視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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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產生廢 (污) 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 (污) 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