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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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人姓名、職稱、單位、場所。 二、污染發生來源、原因。 三、發生事故時間、位置或經緯度。 四、污染物種類及特性。 五、污染程度、數量及已採取措施。 六、氣象狀況及可能之污染影響。 七、緊急通知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式。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2.受通知機關就前項通知內容應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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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準用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9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2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27 條條文
-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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