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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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於進料處理前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 三、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區域設置攝錄監視系統。四、於處理設備設置專用電表。 五、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處理後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需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廢洗衣機及廢電視機處理後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需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六、應同時具備處理廢電冰箱、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及廢冷暖氣機之能力。 七、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八、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峻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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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十八條第五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認證名詞
- 宣告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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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