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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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之處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達半年或處理能量未達前一年廢容器產出量之二分之一,致回收處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時,得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回收之廢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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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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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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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