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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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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2. 2.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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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

立法理由一、「禁環藥」之定義。   二、物質有因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或物質經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證實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或遺傳因子突變等作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顯已不再適合做為環藥之成分,故環藥含有上述物質,即屬禁環藥。

(0950106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所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序言酌作修正。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廢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所需之污染防治藥劑,其使用均應由專業技術人員監督並投入其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內,縱使該藥劑作用之衍生物有排放於環境,已有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放流水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土壤及地下水管制標準等各種污染排放標準予以管控,已充分降低環境危害風險。又國際間各國對污染防治用藥及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均無採取核發許可證之管理方式。本條對污染防治用藥及微生物製劑之規定,因定義範圍廣泛不夠明確,易造成業者無法遵循,爰修正為正面表列方式,即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範圍限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因範圍不明確,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為「、」,避免誤解為必須同時使用於一般及特殊環境用藥者。   五、由於一般環境用藥販賣之批發與零售不易區別,且一般環境用藥之毒性低,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中增列批發業,將一般環境用藥之批發業排除於環境用藥販賣業之外,以符實際。   六、第一項第七款文字增列「環境衛生之」,以與農藥使用作區隔。   七、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一、「禁環藥」之定義。   二、物質有因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或物質經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證實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或遺傳因子突變等作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顯已不再適合做為環藥之成分,故環藥含有上述物質,即屬禁環藥。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序言酌作修正。   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廢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所需之污染防治藥劑,其使用均應由專業技術人員監督並投入其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內,縱使該藥劑作用之衍生物有排放於環境,已有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放流水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土壤及地下水管制標準等各種污染排放標準予以管控,已充分降低環境危害風險。又國際間各國對污染防治用藥及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均無採取核發許可證之管理方式。本條對污染防治用藥及微生物製劑之規定,因定義範圍廣泛不夠明確,易造成業者無法遵循,爰修正為正面表列方式,即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範圍限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因範圍不明確,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修正為「、」,避免誤解為必須同時使用於一般及特殊環境用藥者。   五、由於一般環境用藥販賣之批發與零售不易區別,且一般環境用藥之毒性低,爰於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中增列批發業,將一般環境用藥之批發業排除於環境用藥販賣業之外,以符實際。   六、第一項第七款文字增列「環境衛生之」,以與農藥使用作區隔。   七、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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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