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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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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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22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增訂罰金及刑責下限,並配合非輕罪之規範體例而酌調刑度,爰修正序文。 三、配合條次變更,酌調第一款。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可責程度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六、未採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緊急防治措施致生本條規範結果者,亦應有刑事責任;並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第四款。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重傷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禁止規定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5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41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刑事罰金較行政罰鍰為少,並符合比例,增訂罰金及刑責下限,並配合非輕罪之規範體例而酌調刑度,爰修正序文。 三、配合條次變更,酌調第一款。 四、第二款未修正。 五、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未依規定核可而擅自運作、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可責程度與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相同,爰修正第三款。 六、未採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緊急防治措施致生本條規範結果者,亦應有刑事責任;並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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