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依本法所為沒入、停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立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所為行政處分,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增列「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等字,另前文末增列「,並通知限期改正……連續處罰」等字。另修正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十萬元,俾符實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後段「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依本法」等字,俾資明確;並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四、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修正移列。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對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款;另對違反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七、第二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修正移列。 八、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目前衛星頻道供應商蓬勃發展,不同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相同節目或廣告之情形非常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系統業者課以過重責任,有失公允,且實務上窒礙難行,爰予刪除。 九、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有關停播處分,如須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恐緩不濟急,為求處罰及時,爰予刪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七十三條規定,爰增訂罰則,俾利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所為行政處分,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增列「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等字,另前文末增列「,並通知限期改正……連續處罰」等字。另修正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十萬元,俾符實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後段「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依本法」等字,俾資明確;並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四、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第一項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修正移列。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對違反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四款;另對違反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七、第二項新增,為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修正移列。 八、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目前衛星頻道供應商蓬勃發展,不同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相同節目或廣告之情形非常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系統業者課以過重責任,有失公允,且實務上窒礙難行,爰予刪除。 九、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有關停播處分,如須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恐緩不濟急,為求處罰及時,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七十三條規定,爰增訂罰則,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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