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如果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74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或命令者,將會面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且被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更可能會被按次處罰。 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罰法定程序及法定權限之修正」之相關文件,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或權限的行政處分應予以追究,並且明訂了相關的罰則。一個具體的例子是,2019年發生的一起案例中,一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進行檢查,導致被處以罰鍰並被要求限期改正。
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電視系統實施檢查,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檢查權不得解釋為犯罪搜索權。
立法理由一、為遏止違反本法情事,貫徹本法所為行政處分,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得由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二、明定前項檢查權不得解釋為犯罪搜索權。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由於原法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於籌設期間未依法行事時,無明文規範,另原規定對於系統經營者過於嚴苛,宜先核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時,始予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又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之撤銷原即屬審議委員會職權之一,序文爰作修正,並逐款列舉核處事由,另修正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俾符實務。 三、第一款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處罰規定。 四、第二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明定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處罰規定。 五、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六、第四款新增,明定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處罰規定。 七、第五款新增,明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之處罰規定。 八、第六款新增,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 九、第七款新增,明定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十、第八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一、第九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修正移列。 十二、為貫徹有線電視作為多元資訊媒介管道之特質,防杜市場集中化現象,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即時必要措施,強制改正之權責,以為保障公眾視聽權利,爰增列第二項。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物及人事狀況,實有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衡酌此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之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爰修正罰鍰額度。
一、為遏止違反本法情事,貫徹本法所為行政處分,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得由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二、明定前項檢查權不得解釋為犯罪搜索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由於原法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於籌設期間未依法行事時,無明文規範,另原規定對於系統經營者過於嚴苛,宜先核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時,始予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又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之撤銷原即屬審議委員會職權之一,序文爰作修正,並逐款列舉核處事由,另修正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俾符實務。 三、第一款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處罰規定。 四、第二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明定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處罰規定。 五、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六、第四款新增,明定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處罰規定。 七、第五款新增,明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之處罰規定。 八、第六款新增,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 九、第七款新增,明定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十、第八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四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一、第九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修正移列。 十二、為貫徹有線電視作為多元資訊媒介管道之特質,防杜市場集中化現象,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即時必要措施,強制改正之權責,以為保障公眾視聽權利,爰增列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物及人事狀況,實有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衡酌此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之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爰修正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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