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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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得依前項辦法申請登記繼續營業。 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納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管理。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序文增列「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增列「籌設許可或營運」二字,俾更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款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五、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 六、第三款新增。明定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時,撤銷其許可。 七、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撤銷許可之規定,攸關民眾權益事項,應於本法中規定,俾免爭議,爰增列第四款,以資適用。 八、第五款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之處罰規定。 九、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另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規定,已涵括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原條文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原條文第四款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九款,爰予刪除。 十一、第七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 十二、原條文第六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處罰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款明定,爰即刪除。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法經營許可或營運管理之行為,經檢討現行處罰架構,配合經營區擴大政策,衡酌該等行為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明定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納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管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序文增列「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增列「籌設許可或營運」二字,俾更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款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五、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 六、第三款新增。明定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時,撤銷其許可。 七、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撤銷許可之規定,攸關民眾權益事項,應於本法中規定,俾免爭議,爰增列第四款,以資適用。 八、第五款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之處罰規定。 九、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另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規定,已涵括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原條文第三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原條文第四款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九款,爰予刪除。 十一、第七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 十二、原條文第六款有關違反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處罰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五款明定,爰即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法經營許可或營運管理之行為,經檢討現行處罰架構,配合經營區擴大政策,衡酌該等行為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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