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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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立法旨意係為規範未依法獲得籌設許可之非法業者,以保障合法業者,維持市場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新增,為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明定「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以落實公權力之執行。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之行為,鑑於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均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立法旨意係為規範未依法獲得籌設許可之非法業者,以保障合法業者,維持市場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新增,為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明定「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以落實公權力之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之行為,鑑於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均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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