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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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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2. 2.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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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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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0880115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受信號之品質、穩定度,防止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0820716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088011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受信號之品質、穩定度,防止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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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1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