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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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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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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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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依照一般立法例規定罰鍰不繳納之執行方法。

(0880115 全文修正)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序文增列「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等字,於前文末增列「,並通知限期改正」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萬元,俾符實務。   三、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七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五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另增列「第一項、第二項」等字,俾資明確。   六、第四款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增列「第二項」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款為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另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八、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四十條之處罰,移列本款;另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移列本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七款新增,明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之處罰規定。   十、第八款新增,明定拒絕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之處罰規定。   十一、第九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款,並配合該二條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二、第十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俾加重其責任,以落實公權力之執行。

(1041218 全文修正)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事項,衡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規定其罰鍰額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0820716 制定)

依照一般立法例規定罰鍰不繳納之執行方法。

(08801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序文增列「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等字,於前文末增列「,並通知限期改正」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萬元,俾符實務。   三、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七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五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款新增,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另增列「第一項、第二項」等字,俾資明確。   六、第四款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增列「第二項」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款為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配合原條文第三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另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處罰規定。   八、第六款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四十條之處罰,移列本款;另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移列本款,並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七款新增,明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之處罰規定。   十、第八款新增,明定拒絕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之處罰規定。   十一、第九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三款有關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款,並配合該二條條次變更,修正條次。   十二、第十款新增,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修正移列,並配合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俾加重其責任,以落實公權力之執行。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事項,衡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規定其罰鍰額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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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6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