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5 條(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快速跳轉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民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與大陸者,一律擬制以台灣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連動第41條適用台灣法。
Q · 跨兩岸的合約或糾紛,行為地到底算台灣還是大陸?
跨連兩岸的,第45條一律擬制為台灣
依兩岸條例第45條,當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橫跨台灣與大陸兩地(例如在大陸談判、在台灣簽約,或在大陸付款、在台灣交貨),法律直接擬制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此擬制連結到第41條的「兩岸民事原則適用台灣法」,等於把準據法的天平往台灣傾斜。關鍵前提是「同一行為」被切成兩段分落兩岸;若是兩個各自獨立的行為,要分開判斷。
白話解讀
跨兩岸的生意、婚姻、繼承,最麻煩的往往不是事情本身,而是一個前置問題:這件事到底該用台灣的法律還是大陸的規定?很多民事糾紛的關鍵連結因素是「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但如果一件事橫跨兩岸(在大陸談、在台灣簽,或在大陸付款、在台灣交貨),行為地到底算哪邊?第45條給了一個乾脆的答案:只要跨連兩岸,一律以台灣為行為地、事實發生地。這不是小技術問題。因為依本條例其他條文,行為地、事實發生地常常決定了適用哪邊的法律。這一個擬制,等於在準據法的選擇上,悄悄把天平往台灣傾斜。懂這條的人,在跨兩岸糾紛一開始就知道怎麼布局舉證和管轄;不懂的人,還在原地爭「這到底算大陸還是台灣的事」。
法律定性
兩岸條例第45條為區際私法的連結因素擬制規定:當同一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同時牽連台灣與大陸兩地而無法單純歸給一地時,法律擬制以台灣地區為其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作為後續準據法選擇(尤其第41條適用台灣法)的定錨點。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跟大陸公司做生意出糾紛,到底要用台灣還是大陸的法律?
原則上兩岸人民間的民事事件適用台灣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但細節要看連結因素。如果你的交易行為橫跨兩岸(例如在大陸談、台灣簽),第45條會把行為地擬制為台灣,更有利於套用台灣法。內行人提示:先確認你的案子哪個連結因素最關鍵,第48條契約看訂約地、第50條侵權看損害發生地,切入點選錯,準備的東西可能全用不上。
Q2什麼叫「行為地跨連兩岸」?怎樣才算?
指構成同一個民事行為或事實的要素分布在兩岸兩地,例如合約在大陸協商、在台灣簽署用印,或貨物在大陸裝船、在台灣交付。只要無法單純歸給一地,就屬跨連,依第45條一律以台灣為行為地、事實發生地。內行人提示:關鍵在同一行為被切成兩段分落兩岸;如果是兩個各自獨立的行為,要分開判斷,不能一概擬制台灣。
Q3對方是大陸人,他能主張用大陸法律對他有利嗎?
可以嘗試,但要看連結因素落在哪。若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兩岸,第45條已擬制為台灣,他很難主張用大陸法。不過某些事項本來就依大陸規定(如大陸地區人民的行為能力依第46條依該地區規定),不是全部都套台灣法。內行人提示:兩岸條例是一套精細的區際私法,不是一律台灣法,逐條比對哪個連結因素適用,才是攻防真正的戰場。
Q4兩岸條例第45條是什麼?
區際私法的連結因素擬制規定: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兩岸時,一律當作台灣,是跨兩岸糾紛準據法的定錨點。
Q5什麼叫「行為地跨連兩岸」?
同一民事行為的要素分落兩地,例如大陸協商、台灣簽署用印,或大陸裝船、台灣交付,無法單純歸給一地。
Q6什麼是法律擬制?跟事實認定差在哪?
擬制是法律把某情形視為另一情形賦予相同效果,原則上不容反證;不是看事情實際更像哪邊,而是法律直接定義。
Q7第45條跟第41條的關係是什麼?
第41條是兩岸民事原則適用台灣法,第45條先把行為地鎖定台灣,第41條才站得穩,兩條是連動支柱。
Q8跨兩岸糾紛怎麼主張用台灣法?
確認案件跨連兩岸→蒐集合約簽署地/交貨地/付款流向證據→主張第45條擬制台灣→連結第41條適用台灣法。
Q9怎麼證明行為跨連兩岸?
保存協商往來紀錄、合約簽署地用印證明、貨物裝船與交付單據、付款金流憑證,呈現同一行為橫跨兩地。
Q10起訴前怎麼用第45條布局管轄?
搭配行為地擬制台灣強化台灣法院管轄正當性,於起訴狀同時載明準據法與管轄依據,比事後補主張有力。
Q11被大陸公司告,怎麼用第45條防禦?
檢視對方主張的行為地是否真跨兩岸;若完全在大陸發生則第45條不適用,可爭取大陸規定;若確跨兩岸則改從實體要件防禦。
Q12第45條 vs 第48條契約訂約地差在哪?
第48條是契約準據法依訂約地的規則;第45條是當訂約地本身跨兩岸時,先把它擬制成台灣,順序在第48條之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45 | Art48 | Art50 |
|---|---|---|---|
| 規範性質 | 連結因素擬制(先定行為地) | 契約準據法(依訂約地) | 侵權準據法(依損害發生地) |
| 切入時機 | 確認行為地歸屬的前置問題 | 確定行為地後選契約準據法 | 確定事實發生地後選侵權準據法 |
| 跨兩岸時效果 | 一律擬制台灣 | 訂約地若跨兩岸先經第45條擬制台灣 | 損害地若跨兩岸先經第45條擬制台灣 |
Art45
- 規範性質
- 連結因素擬制(先定行為地)
- 切入時機
- 確認行為地歸屬的前置問題
- 跨兩岸時效果
- 一律擬制台灣
Art48
- 規範性質
- 契約準據法(依訂約地)
- 切入時機
- 確定行為地後選契約準據法
- 跨兩岸時效果
- 訂約地若跨兩岸先經第45條擬制台灣
Art50
- 規範性質
- 侵權準據法(依損害發生地)
- 切入時機
- 確定事實發生地後選侵權準據法
- 跨兩岸時效果
- 損害地若跨兩岸先經第45條擬制台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716 制定)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立法理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0921009 全文修正)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法律關係名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後,其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難免跨連此二地區,如要約地在大陸地區,承諾地在臺灣地區,以完成其契約者,或在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其事實發生地跨二地區者,其法律之適用,易滋疑義,爰明定此種情形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以杜爭議。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