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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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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2. 2.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3. 3.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船舶可以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如果有危害台灣地區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可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這表示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香港或澳門的權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舉例來說,如果一艘中華民國的船舶要到香港或澳門港口停靠,但卻被發現載運了危險品或其他可能危害當地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貨物,根據該法條,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可以限制或禁止該船舶的航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2 款則規定了香港或澳門船舶航行至台灣地區的情況。如果有危害台灣地區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香港或澳門船舶航行至台灣地區可能會受到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同時,如果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或者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同樣也可能受到限制或禁止。 參考資料: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條例施行細則 舉例來說,如果一艘香港或澳門的船舶要到台灣地區港口停靠,但卻有可能影響台灣地區的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了不利措施,根據該法條,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可以限制或禁止該船舶的航行。

立法沿革 2

(0860318 制定)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

立法理由一、為繼續維持「九七」、「九九」後臺港、臺澳間海運「兩地直通」之政策及兩地漁船間之作業秩序,對於國籍船舶前往港澳地區,宜以「原則得自由航行,例外始予限制或禁止」之方式規範之;但漁船係以漁撈作業為目的,在管理及利益上之衡量宜維持現況。又航行自由始可促進臺港間客運之暢通,惟中共於港澳地區採取不利於我之措施,致使國籍船舶或所載客貨前往港澳地區,有安全顧慮時,則宜授權交通部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對漁船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授權由漁業主管機關辦理,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港澳地區船舶前來臺灣地區,亦宜在法令規範內,以「原則得自由航行,例外始予限制或禁止」之方式為之,但漁船係以漁撈作業為目的,基於漁業秩序及資源維護,港澳地區船舶不宜前來我海域作業。另中共於港澳地區,如以政治手段使港澳地區船舶航行至臺灣地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或港澳地區對我船舶採取不利措施或中共以租用、投資、經營等商業手段控管港澳船舶來臺時,宜授權交通部或有關機關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爰參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十九條、航業法第二十六條、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漁業法之規定,規範如第二項。

(0870528 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台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已規定港澳船舶得航行至台灣地區,但依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船舶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舶入港出港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為避免因旗幟問題影響港、澳、台之間的通航,擬增訂例本項規定例外規定。   三、因不懸掛旗幟乃屬特別情形,且僅適用於港澳地區,故以本條例內另為特別規定為當。

(0860318 制定)

一、為繼續維持「九七」、「九九」後臺港、臺澳間海運「兩地直通」之政策及兩地漁船間之作業秩序,對於國籍船舶前往港澳地區,宜以「原則得自由航行,例外始予限制或禁止」之方式規範之;但漁船係以漁撈作業為目的,在管理及利益上之衡量宜維持現況。又航行自由始可促進臺港間客運之暢通,惟中共於港澳地區採取不利於我之措施,致使國籍船舶或所載客貨前往港澳地區,有安全顧慮時,則宜授權交通部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對漁船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授權由漁業主管機關辦理,爰規定如第一項。   二、港澳地區船舶前來臺灣地區,亦宜在法令規範內,以「原則得自由航行,例外始予限制或禁止」之方式為之,但漁船係以漁撈作業為目的,基於漁業秩序及資源維護,港澳地區船舶不宜前來我海域作業。另中共於港澳地區,如以政治手段使港澳地區船舶航行至臺灣地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或港澳地區對我船舶採取不利措施或中共以租用、投資、經營等商業手段控管港澳船舶來臺時,宜授權交通部或有關機關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爰參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十九條、航業法第二十六條、兩岸關係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漁業法之規定,規範如第二項。

(0870528 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已規定港澳船舶得航行至台灣地區,但依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船舶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舶入港出港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為避免因旗幟問題影響港、澳、台之間的通航,擬增訂例本項規定例外規定。   三、因不懸掛旗幟乃屬特別情形,且僅適用於港澳地區,故以本條例內另為特別規定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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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台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