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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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 2.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前條第一項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構)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 3.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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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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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脅迫名詞
- 利誘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5-1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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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