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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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2.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六年。
- 3.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 4.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警監任官資格,並回任警正職務。
- 5.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 6.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 7.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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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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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警察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審查合格實授警正一階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警官學校兩年以上學制畢業者。 警察人員取得升等任官資格者,須經內政部甄審合格後,始得升等任官。
立法理由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升等,為考試升等及考績升等二種。至於第二項規定,旨在使升等任官之人員,發揮其所長,以免冒濫,故特再為之甄審。
(0860506 修正)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者,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考績升任警正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警正三階以下職務為限。但仍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三項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二項修正之。 二、警察人員之升等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似不必再經甄審合格程序,且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是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0960615 修正)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警監任官資格,並回任警正職務。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1 條條文
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升等,為考試升等及考績升等二種。至於第二項規定,旨在使升等任官之人員,發揮其所長,以免冒濫,故特再為之甄審。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將第一、二項修正之。 二、警察人員之升等既經法律明文規定,似不必再經甄審合格程序,且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是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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