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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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考試及格之技術人員,按其考試及格類科,分別取得同職組各職系左列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二、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依第五條第三項比照規定任用者,按其檢覈之等級,分別比照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僅以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為限,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依第三項規定,得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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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