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我不知道。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茲參酌民法親屬編就親屬及家屬之規定,親屬係指血親、姻親及配偶;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除家長外,同家之人,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基於法律用語宜儘量明確,爰將「家族」用語修正為「親(家)屬」,俾與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相結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相同性別之兩人亦得成為親屬關係。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陞遷法第十六條、保障法第七條、懲戒法第二十七條、典試法第二十九條、利衝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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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修正理由:茲參酌民法親屬編就親屬及家屬之規定,親屬係指血親、姻親及配偶;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除家長外,同家之人,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基於法律用語宜儘量明確,爰將「家族」用語修正為「親(家)屬」,俾與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相結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相同性別之兩人亦得成為親屬關係。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陞遷法第十六條、保障法第七條、懲戒法第二十七條、典試法第二十九條、利衝法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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