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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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 二、聘用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
- 2.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支給基準不得低於前項基準之百分之五十。
- 3.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於不超過第一項基準及前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但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核給之值班、值勤、值日(夜)費用高於第一項之支給基準者,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 4.各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計發之加班費,應按加班時之加班費支給基準及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計算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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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解釋。
- 非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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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