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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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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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的考績案,如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銓敘部或核定機關應通知原考績機關進行適法處理。若原考績機關未在文到十五日內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時,核定機關有權調卷或派員查核,並且可以直接變更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這意味著原考績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理相關考績案件,否則將會被核定機關進行干涉和變更。 範例:若某位公務人員的考績案件出現違反考績法規的情況,核定機關通知原考績機關需重新處理。然而,在文到十五日內,原考績機關仍未處理,或者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核定機關即有權調查並直接變更該公務人員的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
相關函釋 1 則
- 銓敘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6 條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9 條條文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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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