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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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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2. 2.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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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10104 制定)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期間分別為進修期間二倍或相同之時間。   二、第二項規定,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至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

(1021126 修正)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進修期滿結束或因故提前結束返回服務機關服務,均應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又訓練資源有限,為加強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貢獻所學推動機關業務,爰增列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104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期間分別為進修期間二倍或相同之時間。   二、第二項規定,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至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

(1021126 修正)

一、公務人員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進修期滿結束或因故提前結束返回服務機關服務,均應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又訓練資源有限,為加強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貢獻所學推動機關業務,爰增列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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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