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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則明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各主管機關辦理訓練之種類及權限。 三、第四項明文授權各主管機關得依必要情形訂定法規命令,補充適用。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高階公務人員身負領導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任務,應積極培養其領導管理、政策發展與民主法治等核心能力及價值,考試院已將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列為重要政策,並明定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為配合上開組織法之規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則明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各主管機關辦理訓練之種類及權限。 三、第四項明文授權各主管機關得依必要情形訂定法規命令,補充適用。
一、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高階公務人員身負領導國家未來發展之重要任務,應積極培養其領導管理、政策發展與民主法治等核心能力及價值,考試院已將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列為重要政策,並明定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為配合上開組織法之規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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