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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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 2.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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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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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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