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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2.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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