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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1. 1.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2. 2.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3. 3.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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