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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4 條

  1.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2. 2.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仍得視為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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