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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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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轉承保機關辦理。
  2. 2.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查驗需要,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3. 3.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4. 4.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5. 5.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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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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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益人名詞
  • 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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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