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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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 2.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 3.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4.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 5.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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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務人員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復職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條文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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