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71 條
快速跳轉
- 1.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 2.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第十六條條文
- 保險法法規
-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法規
-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