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章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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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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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獎章條例第 5 條規定了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在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可獲得服務獎章,其頒發項目分為三等服務獎章、二等服務獎章、一等服務獎章和特等服務獎章。這些獎章的頒發都是依據公教人員的任職年限來判定的。 舉例來說,假設某位公教人員在退休時已經滿了二十年的任職年限,那麼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他可以獲得二等服務獎章作為表揚。這符合法條的規定,也可以作為服務成績優良的一種肯定。
立法沿革 2 版
(0730110 制定)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立法理由一、規定服務獎章頒給標準。 二、規定服務獎章發給對象,包括政務官在內。
(0941220 全文修正)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四款規定,任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瞭解公務人員對勳獎制度之滿意度,經委託學術機構辦理「公務人員對現行勳獎制度滿意度民意調查」,其中就服務獎章頒發時機部分,有百分之六十五之公教人員認為服務獎章不必每滿十年定期頒給;且每年定期頒給之服務獎章,於其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以其最高等第之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爰參酌上述調查結果、各機關建議及貴院法制、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七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應檢討改於受獎人員退離職時,依其服務年資,核給最高等次獎章」,修正服務獎章之頒發時機,以簡化作業並節省公帑,更彰顯獎章之榮譽性。 三、服務獎章之頒發,係為慰勉公教人員任公職之辛勞,原規定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以連續任職為要件,似過於嚴格,爰放寬年資計算方式,刪除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連續」任職之限制;又連續任職之要件予以刪除,則公教年資與政務職務之年資,應毋庸區分並可併計。
- 資遣名詞
一、規定服務獎章頒給標準。 二、規定服務獎章發給對象,包括政務官在內。
一、本條增訂第四款規定,任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以符實際需要。 二、為瞭解公務人員對勳獎制度之滿意度,經委託學術機構辦理「公務人員對現行勳獎制度滿意度民意調查」,其中就服務獎章頒發時機部分,有百分之六十五之公教人員認為服務獎章不必每滿十年定期頒給;且每年定期頒給之服務獎章,於其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以其最高等第之服務獎章發給獎勵金。爰參酌上述調查結果、各機關建議及貴院法制、預算及決算兩委員會第四屆第四會期第七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公教人員服務獎章應檢討改於受獎人員退離職時,依其服務年資,核給最高等次獎章」,修正服務獎章之頒發時機,以簡化作業並節省公帑,更彰顯獎章之榮譽性。 三、服務獎章之頒發,係為慰勉公教人員任公職之辛勞,原規定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以連續任職為要件,似過於嚴格,爰放寬年資計算方式,刪除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連續」任職之限制;又連續任職之要件予以刪除,則公教年資與政務職務之年資,應毋庸區分並可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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