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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4.17

獎章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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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2. 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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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章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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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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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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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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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2.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3.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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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2. 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3. 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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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2. 前項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院訂定者,其獎章由院長頒之;由主管機關訂定者,其獎章由主管機關首長核頒之。
  3. 公務人員獲頒專業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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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2. 公教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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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章條例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4.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