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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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辦理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二、由於公務人員之陞遷,與「任用」息息相關,為肆應各類別公務人員之特性,並避免與其他人事法律有競合或牴觸時適用疑義之虞,爰明定其他法律另有特別條件之規定者(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地方法院法官陞任高等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法官陞任最高法院法官,另定有資格條件;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對於實任法官轉任或調動其他職務,亦有條件限制;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對於駐外人員之任用,亦有特別之規定),得從其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未條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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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辦理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二、由於公務人員之陞遷,與「任用」息息相關,為肆應各類別公務人員之特性,並避免與其他人事法律有競合或牴觸時適用疑義之虞,爰明定其他法律另有特別條件之規定者(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地方法院法官陞任高等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法官陞任最高法院法官,另定有資格條件;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對於實任法官轉任或調動其他職務,亦有條件限制;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四、五條對於駐外人員之任用,亦有特別之規定),得從其規定辦理,以資周延。
本條未條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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