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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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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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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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80519 制定)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本法準用對象。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教育人員之範圍包括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其中公立學校校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同於公立學校服務,從事行政工作;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明文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包括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等。其職務、工作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類似,另依教育基本法第六條之規定,教育應本於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本法關於行政中立之禁止事項亦無關於講學或學術自由之限制,僅禁止相關之政治活動及行為,故不致影響學術研究。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必須準用本法行政中立事項,教育人員亦應一併納入規範。 三、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軍訓教官等,均非任職於軍事機關或部隊,而係分別任職於行政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等)、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公、私立學校,均可能接觸行政機關人員及學校學生等,為免其不當動用行政資源違反行政中立,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爰納為本法準用對象。 四、考量各機關之聘僱人員,雖係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契約進用之人員,惟該等人員之人事管理與公務人員大致相同,亦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或被要求違反行政中立之可能,爰明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均納入本法準用對象。 五、公營事業擁有豐厚資源,一向為執政黨,利用作為選舉資源最佳工具,尤其主管人員可利用之資源及關係更多,絕不亞於一般公務人員。僅限制其主要決策負責人員,時無法有效禁止其他人進行輔選、助選之行為,是以所有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均宜納入準用對象。 六、目前經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訓練」、「學習」始能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以接受訓練或學習階段之人員,雖尚未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亦有執行公權力或握有行政資源,或有被要求違反行政中立之可能,為期周延,允宜納入本法準用對象,爰規定於第七款。 七、基於行政法人係依法律設立,仍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行政法人之經費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其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並掌有行政資源,允宜納入本法準用對象,另其繼續任用人員由於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允宜納入本法準用對象。又審酌行政法人以契約進用人員,於其執行職務時,亦掌有一定程度之行政資源,亦有不當動用之虞,故將其併納入本法準用對象。行政法人中如有「原機關聘任人員」,係準用任用及派用人員之處理方式,換言之,其權益是準用「繼續任用人員」,不僅屬有給專任人員且尚有公職身分。既然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納入草案規範,繼續聘任人員自宜同時納入行政中立準用範圍。為簡化條文並期能涵蓋行政法人內所有有給專任人員(包括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繼續聘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爰將第八款訂定為「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八、96年3月修正通過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列入財產申報對象。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相關事業體之董事或監察人,既是由政府主管機關所核派,代表政府行使職權,亦可能但任事業機構主要負責人,掌控甚為豐富之資源,每逢選舉皆有傳出挹注資源輔選、助選的傳聞,影響選風。為避免此類人員繼續或為執政者御用工具,傷害政府形象,故有必要將之納入準用對象,爰列第九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1031111 修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銓敘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私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一、本條係規定本法準用對象。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教育人員之範圍包括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其中公立學校校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同於公立學校服務,從事行政工作;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明文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包括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等。其職務、工作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類似,另依教育基本法第六條之規定,教育應本於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本法關於行政中立之禁止事項亦無關於講學或學術自由之限制,僅禁止相關之政治活動及行為,故不致影響學術研究。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必須準用本法行政中立事項,教育人員亦應一併納入規範。 三、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軍訓教官等,均非任職於軍事機關或部隊,而係分別任職於行政機關(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等)、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公、私立學校,均可能接觸行政機關人員及學校學生等,為免其不當動用行政資源違反行政中立,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爰納為本法準用對象。 四、考量各機關之聘僱人員,雖係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契約進用之人員,惟該等人員之人事管理與公務人員大致相同,亦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或被要求違反行政中立之可能,爰明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均納入本法準用對象。 五、公營事業擁有豐厚資源,一向為執政黨,利用作為選舉資源最佳工具,尤其主管人員可利用之資源及關係更多,絕不亞於一般公務人員。僅限制其主要決策負責人員,時無法有效禁止其他人進行輔選、助選之行為,是以所有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均宜納入準用對象。 六、目前經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訓練」、「學習」始能取得考試及格資格,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以接受訓練或學習階段之人員,雖尚未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亦有執行公權力或握有行政資源,或有被要求違反行政中立之可能,為期周延,允宜納入本法準用對象,爰規定於第七款。 七、基於行政法人係依法律設立,仍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行政法人之經費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其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並掌有行政資源,允宜納入本法準用對象,另其繼續任用人員由於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允宜納入本法準用對象。又審酌行政法人以契約進用人員,於其執行職務時,亦掌有一定程度之行政資源,亦有不當動用之虞,故將其併納入本法準用對象。行政法人中如有「原機關聘任人員」,係準用任用及派用人員之處理方式,換言之,其權益是準用「繼續任用人員」,不僅屬有給專任人員且尚有公職身分。既然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納入草案規範,繼續聘任人員自宜同時納入行政中立準用範圍。為簡化條文並期能涵蓋行政法人內所有有給專任人員(包括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繼續聘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爰將第八款訂定為「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八、96年3月修正通過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列入財產申報對象。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相關事業體之董事或監察人,既是由政府主管機關所核派,代表政府行使職權,亦可能但任事業機構主要負責人,掌控甚為豐富之資源,每逢選舉皆有傳出挹注資源輔選、助選的傳聞,影響選風。為避免此類人員繼續或為執政者御用工具,傷害政府形象,故有必要將之納入準用對象,爰列第九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依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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