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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謂各級政府、公務機關、公立學校、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機構。 行政院主計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計機構及其職掌範圍。 二、為使現行有關財務行政法規所定「中央主計機關」與「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互相呼應,爰於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主計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俾以下條文引用有所依據。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 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為符法律用語,爰將第一項「謂」字修正為「指」,並將「各級政府、公務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另將「統計事務」修正為「統計業務」。 三、由於「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之界定,並不明確,為避免滋生疑義,爰予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又本條所指之公營事業機構,係包含交通事業機構在內。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並將「主計事務」修正為「主計業務」。 五、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指主計機關或各機關內部之主計單位,有別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義之「機構。 六、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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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主計機構及其職掌範圍。 二、為使現行有關財務行政法規所定「中央主計機關」與「行政院主計處組織法」互相呼應,爰於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主計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俾以下條文引用有所依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為符法律用語,爰將第一項「謂」字修正為「指」,並將「各級政府、公務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另將「統計事務」修正為「統計業務」。 三、由於「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之界定,並不明確,為避免滋生疑義,爰予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又本條所指之公營事業機構,係包含交通事業機構在內。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並將「主計事務」修正為「主計業務」。 五、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指主計機關或各機關內部之主計單位,有別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義之「機構。 六、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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