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重點摘要會計法第 27 條允許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主管,依事實需要將第 22 至 25 條會計報表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
Q · 政府的會計報表一定要全部編齊嗎?
不一定。會計法 27 條允許依需要酌減或合併
依會計法第 27 條,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的各種會計報告及報表,政府主計機關得會同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的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重點不在報表少了幾張,而在這次簡化有沒有經過該道共同決定程序。
你可能以為政府每一種法定會計報表都得一張不漏地編出來,第27條告訴你不是。第二十二條到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那些報告和報表,主計機關可以會同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的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照事實上的需要,酌量減少數量或合併編製。換句話說,法律給了主計體系一個踩煞車的彈性閥,避免為了形式上的完整而製造一堆沒人看的報表。但這個彈性不是某個人說了算,它要求主計機關和業務單位的主管、會計人員共同決定,是一種綁了制衡的簡化權。
會計法第 27 條為政府會計報告制度中的簡化規範,授權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的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依事實需要將第 22 條至第 25 條的法定會計報告及報表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用以平衡報表完整性與編製經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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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會計法第 27 條明文允許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的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需要把第 22 條到第 25 條的報告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合法的關鍵不在少了幾張,而在有沒有走那道共同決定的程序。
不能直接斷定。第 27 條本來就授權按需要簡化,報表少未必違法。要追的是它有沒有依法定程序,由主計機關會同相關人員共同決定。問「簡化的共同決定紀錄在哪」,比指控漏編更命中要害。
不是主計機關單方面就能砍,而是要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的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一起決定,是一種綁了制衡的簡化權。
政府會計報告制度的簡化規範,授權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主管依需要酌減或合併第 22 至 25 條報表。
減少是直接少編某些法定報表,合併是把內容重疊的報表整併成一張,兩者皆須依事實需要並經共同決定。
涵蓋靜態與動態會計報告、非常事件報告、依充分表達原則編造及按基金別編造的法定報表。
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的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共同決定,非單方為之。
盤點重疊或冗餘報表 → 提出事實需要理由 → 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共同決定 → 留存紀錄 → 依決定編製。
調出報表清單比對哪些被減少或合併,要求出示主計機關會同相關人員共同決定的紀錄。
提出按事實需要簡化的具體理由,並出示共同決定的簽核或會議紀錄。
保留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主管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的共同決定簽核或會議紀錄。
差別在程序:經主計機關會同共同決定即合法簡化,未經程序自行省略才是違法漏編。
| 面向 | 未簡化(全編) | 依 27 條簡化 |
|---|---|---|
| 報表完整性 | 資訊完整、機關間可比 | 聚焦實質有效用報表 |
| 編製成本 | 小單位耗費大量人力 | 節省重複編製人力 |
| 決定權 | 依原規定編足 | 主計機關會同單位會計共同決定 |
| 合法性關鍵 | 張數齊全 | 是否經正當共同決定程序 |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動態報告,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會計事務,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公務歲計之歲入累計表、經費累計表等。 二、公務出納之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等。 三、公務財物之財物增減表等。 四、公庫出納之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等。 五、財物經理之財物增減表等。 六、徵課之徵課表票照等憑證之出納表,及徵課物之出納表或增減表等。 七、公債之公債發行表、公債還本付息表等。 八、特種財物之特種財物增減表等。 九、特種基金之收支累計表、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財務增減表、固定負債增減表等。 十、公有事業之收入累計表、支出累計表、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財物增減表、固定負債增減表、成本計算表等。 十一、公有營業之收入累計表、支出累計表、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財物增減表、固定負債增減表、成本計算表、損益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等。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各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之動態報告,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之會計事務,分別編造左列各表: 一、公務歲計之歲入累計表、經費累計表等。 二、公務出納之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等。 三、公務財物之財物增減表等。 四、公庫出納之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等。 五、財物經理之財物增減表等。 六、徵課之徵課表票照等憑證之出納表,及徵課物之出納表或增減表等。 七、公債之公債發行表、公債還本付息表等。 八、特種財物之特種財物增減表等。 九、特種基金之收支累計表、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財務增減表、固定負債增減表等。 十、公有事業之收入累計表、支出累計表、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財物增減表、固定負債增減表、成本計算表等。 十一、公有營業之收入累計表、支出累計表、現金出納表、票據出納表、證券出納表、財物增減表、固定負債增減表、成本計算表、損益計算表、盈虧撥補表等。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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