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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報告及各表,得由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會同其單位會計機關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之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按事實之需要,酌量減少或合併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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