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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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得由審計官兼任,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稽察六十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三十五人,稽察二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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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1 版
(0181012 制定)
協審在未有考試及格之相當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任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續優良者。
(0220414 全文修正)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前項審計、協審、稽察,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調赴各機關分別執行職務。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0280217 全文修正)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0310910 修正)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人至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二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0341214 修正)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四人至三十九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為執行前項職務,得置佐理員八十人至一百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0371228 全文修正)
審計部得設置巡迴審計組,執行各機關就地審計事務,所需人員,就原有職員中調派之。
(0500505 修正)
審計部各廳設廳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兼任之,每廳設三科,各設科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協審或稽察兼任之,每科設核計員六人至十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0640418 全文修正)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審計三十人至五十人,稽察二十人至三十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人至十六人,稽察六人至十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人至一百十三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人至四十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五人或六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總務處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六人至二十四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人至四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0990420 修正)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八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六人,稽察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一條所定專員、科員、辦事員之員額,移列本條規定之。 二、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試院民國八十八年修正發布之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修正職務之官等及職等。 三、增加審計人員三十一人,其理由如下: (一)由於審計機關內外在環境急遽變遷,業務量劇增,三十餘年來監督中央政府預算金額已成長約三十倍,且審核業務之複雜性及困難度亦逐漸升高,審計職責日益綦重,現行審計人員員額,已難因應業務實際需要。 (二)現代政府審計潮流,已漸由傳統消極之財務「合法性審計」,轉變為積極評核政府財務績效之效能性審計。為配合時代需求,爰逐步將傳統之書面審核,改為派遣就地審計小組,分赴各被審核機關,辦理就地審計。 (三)鑑於本部辦理就地審計,需指派具備政府審計實務經驗豐富之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稽察)擔任就地審計小組之領組,經統計本部每期就地審計,需七十二組審計人力,並配置同額之領組人員。因該層級人員,目前編制僅五十四人,扣除兼負科務之科長暨辦理督導地方審計業務及辦理審計業務研究發展等所需人員十六人,可指派為領組人員者,僅有三十八人,尚不足三十四人,亟需補足;另為因應未來推展審計業務實際需要,擬再酌增領組人員十一人,合計擬增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稽察)四十五人(含審計三十一人、稽察十四人),並配合酌減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十四人,合計實際增加審計人員三十一人。
(1101130 修正)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六十一人至九十一人,稽察三十四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八人,稽察十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本部必須強化審計人力,並積極延攬培育具有數位審計專業之審計人才,在總員額不變之前提下,以精簡行政人力方式補充審計人力,爰修正減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辦事員員額二十七人,改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中階審計員額十人、稽察員額十七人(合計二十七人),其中審計二人、稽察三人得列簡任。
(1150113 修正)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得由審計官兼任,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稽察六十人至八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三十五人,稽察二十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七人至九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 稽名詞
協審在未有考試及格之相當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任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續優良者。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前項審計、協審、稽察,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調赴各機關分別執行職務。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四十人至六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人至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二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因執行前項職務,得設佐理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及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四人至三十九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 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不兼廳長科長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為執行前項職務,得置佐理員八十人至一百人,委任。 審計部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各審計處審計辦事處之職務。
審計部得設置巡迴審計組,執行各機關就地審計事務,所需人員,就原有職員中調派之。
審計部各廳設廳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兼任之,每廳設三科,各設科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協審或稽察兼任之,每科設核計員六人至十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審計部置審計官十二人至十五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審計三十人至五十人,稽察二十人至三十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十人至十六人,稽察六人至十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八十人至一百十三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人至四十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五人或六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總務處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六人至二十四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三十人至四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一、將原條文第十一條所定專員、科員、辦事員之員額,移列本條規定之。 二、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試院民國八十八年修正發布之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修正職務之官等及職等。 三、增加審計人員三十一人,其理由如下: (一)由於審計機關內外在環境急遽變遷,業務量劇增,三十餘年來監督中央政府預算金額已成長約三十倍,且審核業務之複雜性及困難度亦逐漸升高,審計職責日益綦重,現行審計人員員額,已難因應業務實際需要。 (二)現代政府審計潮流,已漸由傳統消極之財務「合法性審計」,轉變為積極評核政府財務績效之效能性審計。為配合時代需求,爰逐步將傳統之書面審核,改為派遣就地審計小組,分赴各被審核機關,辦理就地審計。 (三)鑑於本部辦理就地審計,需指派具備政府審計實務經驗豐富之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稽察)擔任就地審計小組之領組,經統計本部每期就地審計,需七十二組審計人力,並配置同額之領組人員。因該層級人員,目前編制僅五十四人,扣除兼負科務之科長暨辦理督導地方審計業務及辦理審計業務研究發展等所需人員十六人,可指派為領組人員者,僅有三十八人,尚不足三十四人,亟需補足;另為因應未來推展審計業務實際需要,擬再酌增領組人員十一人,合計擬增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計(稽察)四十五人(含審計三十一人、稽察十四人),並配合酌減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審計員及稽察員十四人,合計實際增加審計人員三十一人。
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本部必須強化審計人力,並積極延攬培育具有數位審計專業之審計人才,在總員額不變之前提下,以精簡行政人力方式補充審計人力,爰修正減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辦事員員額二十七人,改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中階審計員額十人、稽察員額十七人(合計二十七人),其中審計二人、稽察三人得列簡任。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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