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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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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2. 2.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3. 3.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4. 4.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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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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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0181012 制定)

審計部遇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

(0220414 全文修正)

審託、協審、稽察在職中,不得兼任左列職務:   一、其他官職。   二、律師會計師或技師。   三、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

(0280217 全文修正)

審計協審稽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令其轉職。   一、在年度開始,因職務從新分配,有轉職之必要者。   二、審計機關有添設或裁併者。   三、因法定原因有缺額者。   四、因法定迴避原因,有轉職之必要者。

(0371228 全文修正)

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設四科,各置科長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總務處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0500505 修正)

審計部設秘書五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復核文稿,暨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0640418 全文修正)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150113 修正)

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所屬審計處,置審計官兼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除前項規定外,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 名詞
  • 法律名詞
(0181012 制定)

審計部遇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

(0220414 全文修正)

審託、協審、稽察在職中,不得兼任左列職務:   一、其他官職。   二、律師會計師或技師。   三、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

(0280217 全文修正)

審計協審稽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令其轉職。   一、在年度開始,因職務從新分配,有轉職之必要者。   二、審計機關有添設或裁併者。   三、因法定原因有缺額者。   四、因法定迴避原因,有轉職之必要者。

(0371228 全文修正)

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設四科,各置科長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總務處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0500505 修正)

審計部設秘書五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復核文稿,暨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0640418 全文修正)

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150113 修正)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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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審計部組織法第 14 條規定:「審計部於各省、直轄市、縣(市)酌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審計部組織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審計部組織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