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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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