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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 1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該主管機關就主管之學校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理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但依第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
  2. 未採前項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需要,得依下列規定就主管之學校,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 一、以辦理學生照顧、學習輔導及學習活動之相關事項為限。 二、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之規定給予慰勞假。 三、前款慰勞假應於寒暑假實施,且不給予慰勞假補助費;慰勞假未休畢者,不予保留,亦不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
  3. 聘期為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其給假,準用約僱辦法第三條規定;其留職停薪,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並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4. 代理教師經主管機關准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八條,給予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5. 第二項第二款慰勞假及前項休假年資,得併計代理教師於其他學校任教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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