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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書記官應於期日指定後製作通知書送達訴訟代理人及其他應到場之人員。
  2. 前項通知書應註明當次期日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3. 行遠距審理者,前項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遠距審理設備所在場所。
  4. 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期日通知書應併記載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若未委任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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