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06
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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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於法庭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有聲音及影像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合議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 前項遠距審理之作業,依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之規定辦理。
- 言詞辯論期日,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書記官朗讀案由。 二、審判長告知法律爭議重點及進行方式,並得視案件及法律爭點之繁雜,決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與辯論陳述之時間。 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上訴及答辯之意旨。 四、專家學者及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 五、合議庭詢問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專家學者及訴訟關係人。 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分別詢問專家學者。 七、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綜合陳述或辯論。
-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前項次序。
-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 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在第一項第三款程序進行過程中以言詞為陳述。
- 第一項、第三項與前項之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制止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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