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用藥品:指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公告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藥品。 二、動物保護藥品:前款人用藥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錄者。 三、動物治療機構:指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機構,有診療犬、貓與非經濟動物之需要,且實際置有獸醫師(佐)者。 四、藥商:指藥事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西藥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西藥製造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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